违法侵害违法物品应怎么样定性之剖析

点击数:113 | 发布时间:2025-06-02 | 来源:www.tlffgw.com

    违法侵害是指行为人推行了某种违反刑事或民事法律的行为,侵害了国家、集体或个人的某种合法的权利或利益。而今天大家所讨论的是行为人所推行的侵害行为,用途的对象却是违法的物品,所涉及的范围主如果国内刑法中关于第五章的侵害财产的犯罪。“违法”是特指违反的刑事法律,“违法物品”也特指违反刑事法律所涉及到的物品。为了表述的便捷,在这里大家以偷窃罪为例,来具体的探讨此问题。
    偷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或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国内传统的法学理论和人民传统的思想道德觉得,失窃窃的财物当然是也应当是国内法律所保护的合法的财物。极少涉及失窃窃的财物本身就是违法的财物。那样偷窃违法的财物是否应当定罪及应当定为什么罪呢?如前些时候,大家在各大报刊杂志上常常见到小偷偷出各大贪官的一样的报道,在这类报道中就有着如此一个问题,即贪官当然是被依法追究了相应的责任,那样小偷呢,是否由于其“偷”出了贪官而给予他嘉奖或是其他哪种表彰呢,或者是仍然判他有罪?
    1、违法侵害违法物品的行为客体
    依据国内刑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所有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守卫国家安全,守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规范,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些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些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国内刑法通说觉得,在侵害财产犯罪方面,刑法保护的是财产的所有权。如高铭喧主编的《新编中国刑法学》论述到:“侵犯财产罪侵犯的客体,主如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中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我们的财产享有些占有、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财产的占有、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能,构成所有权整体,其中最重要的是处分权,即根据所有人我们的意志对财产进行自由处置(消费、出卖、赠与、抛弃、毁灭等)的权利。通常来讲,对任何一种权能的侵犯,都是对所有权不同程度的侵犯,而对处分权的侵犯,则是对所有权整体最紧急的侵犯,这也是绝大多数侵犯财产罪的最本质的特点。”这种理论对于偷窃国家、集体和公民私人合法所有些财产是恰到好处的,但,对于讲解公民私人违法占有些财产就过于牵强了。如归甲合法所有些财物,甲对其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被乙偷窃,此时甲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而乙直接占有了该财物。然后,丙又从乙的占有下将财物再一次偷窃,导致乙丧失了该财物的占有而丙直接控制了财物。依国内的刑法认定乙构成偷窃罪是一定的,基于国内的司法实践丙的行为一般也被认定为偷窃罪。法官们觉得:丙的行为符合偷窃罪的四个构成要件,犯罪主观方面有非法占有些直接故意;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只须年满十八岁,智商正常即可,不需要有特殊的身份;犯罪客观方面推行了秘密窃取的行为;犯罪客体是侵有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这种定罪理论在司法实践中是通说,但这里一些值得推敲的地方,主要集中在犯罪客体应怎么样界定,即此种偷窃犯罪中丙的行为侵有何种权益。国内的刑法理论通说觉得,偷窃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此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法官的支持)。那样,如上例,丙的行为是侵有哪个的所有权呢?是甲的、乙的、还是国家的所有权?
    第一、甲对财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是财物的所有权人,但他对财物的所有权自被乙的行为侵犯后,甲已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不可以再对此财物直接行使占有、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中的任何一项,尤其是处分权。那样甲是不是继续对此物享有所有权呢?假如偷窃的行为破坏了甲享有些所有权后,此时甲已不可以对财物行使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任何一项,就不承认甲对此财物继续享有权利是不公平的,也是一种所有权侵害理论的极端表现。但觉得甲仍然像以前财物的所有权没被破坏时的状况一样继续享有所有权的各项权能,也是不现实的。笔者觉得,此时甲的所有权是一种名义上的所有权,即不可以控制、推行四项权能的,无实质权利的所有权,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已不复存在。名义的所有权的内容只包含当法律恢复了这种权利秩序后,其原所有权人享有些请求所有权的权能自动恢复的权利。所以,丙的行为并没直接的侵犯到甲的实质上的所有权。但丙的行为却导致了甲对需要恢复其实质所有权的愈加困难,侵害的是甲在法律恢复了这种权利秩序后,其享有些请求所有权的权能自动恢复的权利。就此觉得丙的行为侵犯甲的所有权而认定为偷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理论过于牵强了些,仔细推敲是立不住脚的。
    第二,此时甲的财物已实质上被乙占有,有人觉得基于民法理论,只须财物在乙的控制之下,乙就对财物享有占有权。笔者觉得这种作法是不妥的,乙的占有是基于一种紧急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是刑法并且根据刑法本应遭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这种违反刑法的占有和民法上的占有表面的状况很像,都是财物在某人的直接的控制之下,但实质上他们却有本质上的差别。他们归是两个不一样的法律范畴,违反刑法的占有已紧急侵害了不仅仅是当事人的权益,而且还侵害社会和国家的利益。这种紧急的违法行为,将遭到的是国家给予的严厉的惩罚,包含剥夺自由和生命。民法上的占有即便是违反民法的占有也没达到对权益侵害的这样的紧急性,也不会遭到这样紧急的惩罚。所以违反刑法的占有是不被法律保护的,即乙对财物不享有任何的合法的权利。
    那样,丙的行为构成犯罪,他侵害的客体又是什么呢?笔者觉得,此时首次失窃窃的财物处于一种权利的不确定的状况。甲对财物丧失了实质的所有权,只保有法律秩序得以恢复后的所有权。但法律秩序并没恢复;乙虽然事实上占有了财物,但因为其占有财物是什么原因的紧急的违法性,所以也不对财物享有任何的合法的权利。如此财物事实上正处于一种与其有关联的人都不享有实质占有、处分等权利,所有权的归属不确定的状况。只有依据法律才能将此权利还原或是重新创制一个确定的权利状况。所谓还原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财物被完好无缺的归还给了所有权被侵害之前的最后一个所有权人使其对该财物重新达成了包含四项权能在内的完全的所有权。所谓重新确立是指,根据国内刑法的规定,因为超越了诉讼时效,犯罪行为将不再被追究,原犯罪行为的推行人转化成财物的所有权人或因为其他的有关的法律的规定,使财物的所有权得以重新的确立。如犯罪行为的推行者将财物出售给别人并经几次出售,每一次的受叫人都是善意的,为了保护善意的第三人,为了维护社会的秩序,财物的所有权将是这类善意的第三人。假如,由于财物的所有权的不确定性而觉得丙的行为合法或不应遭到法律的制裁,是不符合大家这个年代的法律精神,与国内的立法本意相背离的。即便在世界的范围内,只有基于何种理论为此犯罪行为定性的争论,而在此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的问题上看法还是一定的。笔者觉得,丙的行为事实上侵害了应该由法律来恢复的一种权利秩序(以下称其为法律秩序)。这种法律秩序是基于财物的所有权的不确定的基础形成的。原来的法律秩序,即甲合法对财物享有所有权的状况,因乙的违法行为而遭到了破坏,使财物的所有权处于了一种不确定的状况之中。法律的目的之一就是将这种不确定的权利状况恢复或重新确立。这种法律的秩序本身也是遭到法律的保护的。国内刑法在总则的第二条中明确规定“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这种法律秩序是社会秩序的一种。这种本应由法律来恢复或重新确立的并且受法律保护的秩序,由于被丙的行为破坏,使财物进入了另一种不确定的状况,重新形成了另一个法律秩序。他的行为侵害了刑法要保护的法律秩序,所以他应当遭到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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